(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企業破產工作,完善市場化、法治化的企業破產制度,促進企業優勝劣汰和市場資源高效配置,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浦東新區辦理企業破產以及相關的管理、保障活動。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設立破產審判內設機構,集中管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與強制清算案件。
??第三條 浦東新區應當建立區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法院共同牽頭、相關部門參加的企業破產工作府院協調機制,統籌推進企業破產相關工作,加強企業破產信息共享,協同研究解決企業破產辦理的重大問題。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發揮在企業破產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保障破產工作所需相關經費,完善破產企業財產快速處置和職工合法權益保障等機制,并指定相關部門承擔企業破產府院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浦東新區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市場監管、公安、商務、稅務、金融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資源、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破產信息平臺和查詢中心,健全破產案件財產處置聯動機制,保障破產管理人依法規范履職,協同做好企業破產辦理相關行政事務。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推進破產審判專業化建設,完善支持企業庭外重組、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完善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程序快速審理等破產審判機制,提高破產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率。
??第四條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啟動重組、向債權人披露經營信息、提請企業申請預重整或者破產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業狀況繼續惡化和財產減損。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管理人或者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向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條 鼓勵和引導企業在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前通過與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談判協商,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對于具有挽救價值,且在短期內有實現重組可能的債務人,經債務人或者主要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企業進行預重整。申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指導和監督,并協調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必要的支持。
??預重整中債務人與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擬定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該部分債權人對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第六條 在企業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人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不得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重整保護期內行使權利。重整保護期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一年期間。
??破產重整案件的已知債權人收到債權申報書面通知和失權后果告知后,無正當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債務人不再向該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
??第七條 破產案件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財產狀況清晰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先行適用簡易破產程序:
??(一)債務人賬面資產為一千萬元以下;
??(二)已知債權人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債務總額為一百萬元以下。
??第八條 破產重整案件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情形的,應當適用簡易破產重整程序,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債權人會議可以采用非現場方式召開。
??第九條 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派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
??當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登記立案后或者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破產衍生訴訟案件適宜調解,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或者由人民法院專職調解員進行調解。委托調解達成協議的,經審查后依法出具調解書。
??第十條 破產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請通過人民法院執行網絡查控系統查詢、控制債務人的存款、車輛、不動產、證券、對外投資等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于收到結果反饋之日起二日內將財產查控情況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于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定并執行,情況緊急應立即開始執行。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向已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發出解除通知,并附破產受理裁定書及指定管理人決定書。有關單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產申請受理后七日內未解除的,財產處置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和人民法院審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處置被查封債務人財產,處置后依據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辦理解封和資產過戶、移交手續。
??第十二條 處置破產財產時,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以直接變價處理,不適用拍賣程序。確需進行拍賣的,由債權人會議自行確定或者授權管理人確定起拍價,并優先通過網上拍賣平臺進行。拍賣應在規定的最短期限內完成。法律法規對特定財產處置方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處置破產財產時,破產企業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驗收條件,但因材料缺失、相關單位不配合等原因導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鑒定。鑒定意見認為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的,視為完成竣工驗收,并由管理人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破產企業的機動車交通違法的罰款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依法處理,累計記分予以核銷。
??第十四條 企業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后,管理人應當依法組織清算并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予以執行。
??企業應當清算而未及時清算的,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強制清算。強制清算執行本規定有關破產辦理的規定。強制清算過程中,清算組發現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但企業具有挽救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注重維護企業運營價值,及時申請破產重整。
??第十五條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信息共享和破產狀態公示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將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時與浦東新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共享,并由浦東新區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向社會公示:
??(一)企業破產、強制清算程序的受理、辦理、終結的相關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稱、指定程序、履職情況等信息;
??(三)企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條 浦東新區建立完善破產重整企業信用修復機制。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或者認可破產和解協議后,管理人可以通過“一網通辦”平臺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及執行完畢后,不得因破產重整直接排除其參與招投標、融資等市場行為的資格,不得限制其參與評優評先以及在政府審批、公共服務中享受容缺受理、證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破產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選。被提名人選符合任職條件并事先作出相關書面承諾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
??數名申請人同時提出破產申請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選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全體申請人協商,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作出更換管理人的決議,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可以組織債權人就是否更換管理人進行討論和表決。債權人會議確定了符合任職條件的管理人人選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其擔任破產案件管理人。債權人會議確定的人選不符合任職條件或者未確定新的人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條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在市主管部門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支持破產管理人協會在浦東新區開展活動,推行管理人職業規范、履職評價、投訴處理、行業信用等常態化的行業監管制度。
??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管理人履職情況的個案監督和指導機制。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應當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職。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的個案履職評價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
??發現虛假破產、妨礙清算、侵占公司財物或者虛假訴訟的犯罪線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舉報。有關機關對管理人的控告、舉報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